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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与被告杨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杨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098号原告周明,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人。被告杨立红,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周明与被告杨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明申请追加被告杨立红之夫罗磊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庆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孙有意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被告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周明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被告杨立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据各3份。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立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红经人介绍,向原告周明提出借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三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审理中,被告杨立红之夫罗磊自愿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郭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