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市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袁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安达市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安达市先源乡富强村。法定代表人:费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乘风大街397号-D2楼西-10。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鑫,女,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被执行人):王鹏,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系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鑫,女,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通)与被告安达市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云华)、被告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跃公司)、被告王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国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军、李庆华,被告安达云华法定代表人费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跃公司、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国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2013)庆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500万银行存款不予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是被执行人。原告不是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支付义务人,原告也不是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对原告采取执行措施。二、原告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原告与被告奇跃公司合作模式和结算方式。原告和被告奇跃公司合作销售通信管道,并对已到账的销售回款进行结算,方式为:原告分得15%(包含开票税金),被告奇跃公司分得85%。未到账的销售款不列入原告对被告奇跃公司的应付款(到期债务)。(二)原告与被告奇跃公司债权债务数额不明。1.原告与被告奇跃公司合作销售通信管道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尚不具备条件对合作销售项目进行最终结算。2.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代被告奇跃公司向张明义、郝井双支付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奇跃公司尚未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3.闫志成、李坤、王海志、朱海伟、朱广香、陶先发等人起诉原告代被告奇跃公司、被告王鹏支付工程款、合伙利润系列案尚未结案,前述案件裁判结果将影响原告与被告奇跃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三)孙艳鑫2013年11月11日笔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1.孙艳鑫称被告奇跃公司尚有1700万元管道销售款在原告处缺乏事实依据。2.孙艳鑫表示1700万元包含原告的管理费(销售分成),故不能确定该1700万元中属于被告奇跃公司的数额。3.孙艳鑫的陈述是孤证,执行卷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该说法,其不实陈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告现对被告奇跃公司享有700余万元债权。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本执行案程序违法。1.在未取得原告书面确认原告账户的存款是被告奇跃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2.在未取得原告书面确认原告对被告奇跃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违法冻结并执行原告对移动、联通等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采取执行措施。3.在执行程序中超越权限“审理并认定”原告和被告奇跃公司之间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4.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未依法审查该执行异议并出具裁定书。5.收到原告递交的执行异议及相关证据后,未组织听证查明原告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即草率出具驳回异议裁定书。四、(2013)庆执异字第9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从未书面确认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系被告奇跃公司所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该规定冻结原告存款并采取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亦从未书面确认原告与被告奇跃公司之间确切的债权债务数额,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该规定冻结原告对移动、联通等公司的债权并采取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本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原告银行存款和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应当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执行措施,解除对原告存款和到期债权的冻结措施,对错误执行的原告财产应立即执行回转,以减少原告日益增加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针对原告500万元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并立即解除相应的查封、止付执行措施,包括:(2013)庆执字第92号、92-3、92-5、92-6号等执行裁定书及(2013)庆执字第92-7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安达云华执行异议之诉贵院已经立案审理,案号为(2015)庆商民初字第13号。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致沈阳国通的函,该函附带了由大庆市中院执行局做出的3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一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分别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庆执字第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庆执字第9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庆执字第9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庆执字第92-7号。现大庆中院执行局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庆执字第92-6号扣划了沈阳国通在大庆移动的到期工程款392.80万元,并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庆执字第92-7号禁止大庆移动向沈阳国通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已经严重侵害了沈阳国通的合法权益。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增加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支持。安达云华辩称,大庆市中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裁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庆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在这份执行裁定书中,原告并没有对(2013)庆执字第92号、92-3、92-5、92-6的执行裁定书及(2013)庆执字第92-7号提出书面异议,所以请求法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奇跃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王鹏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阳国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庆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没有支付义务。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过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王鹏具有合作关系,原告向王鹏出借了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律文书,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庆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不是被执行人。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律文书,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庆执字第92-1至6号执行裁定书(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法院对原告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律文书,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庆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律文书,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五、张明义、郝井双案判决及执行裁定(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法院判令原告代被告奇跃公司向张明义、郝井双、朱海伟支付工程款、合伙利润。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闫志成、李坤、王海志、朱广香、陶先发、王井忠等人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闫志成、李坤、王海志、朱广香、陶先发、王井忠等人起诉原告代被告奇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合伙利润。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沈阳国通和奇跃公司合作销售通信管道往来账目明细表(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对奇跃公司享有债权7,691,940.65元。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此份证据并非账目往来明细表,此表中列明的为大庆市各级法院扣划原告款项的目录,依此表无法证明原告与奇跃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奇跃公司合伙人朱海伟起诉奇跃公司和王鹏要求分割合伙利润,申请法院冻结原告沈阳国通850万元。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律文书,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2014)庆高新执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嘉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奇跃公司,在该案中冻结了沈阳国通550万元。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律文书,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2014)庆高新执字第467-2号执行裁定书(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嘉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奇跃公司,扣留沈阳国通在大庆移动到期债权550万元。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2013)庆执字第92-6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禁止大庆移动向沈阳国通支付392.80万元。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二、(2013)庆执字第9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禁止大庆移动向沈阳国通支付410万元。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三、中标通知书(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沈阳国通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2012年红岗标段通信管道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大庆移动和大庆铁通管道建设合同的合法主体是沈阳国通。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关于沈阳国通承建通信设施工程的情况说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一份大庆移动出具的关于沈阳国通承建通信设施工程的说明,同时也指出大庆中院执行局根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庆执字第92号裁定书执行沈阳国通在大庆移动的到期工程款392.80万元的依据是具备付款条件的33本合同。在情况说明第二段,大庆移动明确表明沈阳国通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共签订45本合同,具备付款条件的仅有29本合同。这证明沈阳国通是大庆移动通信设施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同时证明大庆市中院执行局执行沈阳国通到期工程款392万的执行依据是不准确的。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划拨主体不是我方,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说的392万元在执行异议时没有提到,不应该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五、沈阳国通合同付款明细(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是一份大庆移动出具的共三页的沈阳国通合同付款明细表,详细说明了沈阳国通同大庆移动签订的45本合同里具备付款条件的29本合同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16本合同,也详细计算了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金额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金额,同时剔除了重复的三本合同和一本不存在的合同。进一步证明大庆移动工程的合同履行方是沈阳国通,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沈阳国通;同时证明大庆中院执行局执行沈阳国通到期工程款392万是错误的。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六、沈阳国通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一份107页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共50份沈阳国通工程阶段结算单和57份付款凭证,涉及到车志涛承揽的31份合同的施工费的结算。经统计,共有25份合同完成验收,有6份合同完成初验,这50份国通工程阶段结算单和57份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车志涛施工费5,479,010.10元,尚有990,121.31元施工费未支付(估算)。证明沈阳国通是大庆移动管道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方,车志涛的施工队是沈阳国通招揽的一支施工队。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七、沈阳国通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一份8页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共2份国通工程阶段结算单、3份付款凭证和3份付款声明,涉及到马洪伟承揽的4份合同施工费的结算。经统计,4份合同均完成验收,共支付马洪伟施工费657,514.50元,尚有705,072.35元施工费未支付(估算)。欲证明沈阳国通是大庆移动管道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方,马洪伟的施工队是沈阳国通招揽的一支施工队。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八、账户信息变更说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奇跃公司账户变更收款账户的说明,表明奇跃公司收款账户变更为大庆市鼎泰立邦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十九、沈阳国通工程结算单(提交复印件,证据来源:公证书第22、23、24、29、30、31、32共计7页,)和付款凭证9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3份工资表和2份证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一份21页工程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共7份国通工程结算单、9份付款凭证,涉及到奇跃公司承揽的8份合同施工费的结算。经统计,8份合同仅完成初验,施工费不能完全结算,已经向奇跃公司支付施工费857,271.48元,尚有541,976.32元施工费因工程未完成验收尚未支付(估算)。证明沈阳国通是大庆移动管道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方,奇跃公司是沈阳国通的合作方,进一步证明大庆中院执行局执行沈阳国通到期工程款392万的依据是错误的。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奇跃公司有合作关系,并对其中部分进行结算,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公证书(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一份由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共61页的公证书,公证了沈阳国通和奇跃公司合作期间,沈阳国通工作人员袁国新的工作邮箱gt_yuanguoxin@163.com接收奇跃公司文件的情况,主要文件有:工程阶段结算单12份,账户信息变更说明1份,大庆市鼎泰立邦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税务登记证2份、开户许可证1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进一步证明沈阳国通是大庆移动管道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方,奇跃公司是沈阳国通的合作方。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一、袁国新出具的证人证言和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欲证明证人于2003年入职沈阳国通,负责工程进度审核和施工费支付申请,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主要负责通过工作邮箱审核沈阳国通和奇跃公司之间合作的工程进度和施工费支付申请。社保清单证明其为沈阳国通的员工。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仅提供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请求法院对此组证据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证人为沈阳国通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能出庭,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二、工程项目发包合同(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一套共14本工程项目发包施工合同,沈阳国通将序号为16、17合同(《集团客户信息化七期扩容工程大庆地区国通公司(第一批)管道施工合同》、《集团客户信息化七期扩容工程大庆地区国通公司(第一批)》光缆施工合同)的施工分包给钟丰等14个施工队,在沈阳国通组织下施工,沈阳国通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施工队结算施工费。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三、沈阳国通工程结算单(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15份沈阳国通工程阶段结算单,涉及到钟丰等14个施工队承揽的2份合同施工费的结算。经统计,2份合同仅完成初验,已经向钟丰等施工队支付施工费1,479,577.17元,因该工程尚未验收完成,无法全部结算施工费。证明沈阳国通是这两本合同施工的组织者和履行方。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四、付款凭证(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这是8页付款凭证,是沈阳国通向钟丰等14支施工队支付施工费1,479,577.17元的凭证。证明沈阳国通是这两本合同施工的组织者和履行方。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被告安达云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五、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提交复印件)。该证据从(2013)庆民二终字第64号案卷中调取,证明在张明义案中执行完毕的115万是沈阳国通替奇跃公司向张明义支付工程款,该笔款项应该从沈阳国通应付奇跃公司的销售管道款抵扣。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从案卷中调取,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六、证人车志涛出庭证言。欲证明案件涉及的392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大庆移动的工程,是由原告沈阳国通从大庆移动承接的,相应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从大庆移动结算工程款以后再按进度向证人车志涛结算施工费用。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车志涛证人所述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所述392万元就是给证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仅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七、证人马洪伟出庭证言。欲证明案件涉及的392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大庆移动工程是由原告沈阳国通从大庆移动承接的,相应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从大庆移动结算工程款以后再按进度向证人马洪伟结算施工费用。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证人所述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所述392万元就是给证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仅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八、证人钟丰出庭证言。欲证明案件涉及的392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大庆移动工程是由原告沈阳国通从大庆移动承接的,相应的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从大庆移动结算工程款以后再按进度向证人钟丰结算施工费用。被告安达云华质证称,证人所述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所述392万元就是给证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仅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达云华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与奇跃公司合作确认函一份及原告与奇跃公司合作销售通信管道收款明细表一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王鹏和原告是合作关系,王鹏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质证称,对合作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明细表和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对附件的表格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确认函及收款明细表及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达云华提交的附件表格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该附件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附件表格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合作确认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奇跃公司与沈阳国通在大庆施工所涉工程具有合作关系,施工结算款打入沈阳国通账户。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作确认函指的是原告和奇跃公司合作销售通信管道内容的约定,与本案原告从大庆移动承接的施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沈阳国通和奇跃公司合作销售收款明细(提交复印件)。在此表中第6、13分别体现了联通和市广电涉及本案执行款项,此份明细表有沈阳国通的盖章和王鹏签字确认,欲证明划拨上述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前述两笔款项中总额的15%应该属于原告方,原告此前已经按照要求向市广电开具了发票,根据被告出示的合作确认函在管道销售合作中,管道销售款的15%应当属于原告,而不应当作为被执行款全部划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奇跃公司给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此份确认单明确写明由沈阳国通欠付奇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给付被告。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这是由两被告方形成的书面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两被告也不能通过确认单为原告设定义务。该确认单手写关联方的位置没有两被告所认为的关联方(应该是指原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该确认单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录音一份(提交书面材料)。欲证明原告承认欠付王鹏400多万元。原告质证称,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从内容看没有体现录音中谈话的主体分别是谁,从文字看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谈话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该录音证据内容不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2013)庆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另一案件中,原告给本案另一被告王鹏出借资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该案中并未确认向王鹏出借资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2013)庆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没有就本案的392万元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因为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已经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该裁定书不是一份具有确定效力的法律文书。裁定书第2页第2段第6-8行已经记载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禁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向案外人履行到期债务”,该异议请求表明原告已经在该执行异议案中针对大庆移动提出执行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并有加盖法院公章,但执行局划扣大庆移动392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执行局依职权调取管道光缆施工合同一组。原告质证称,从合同的数额看,根据大庆移动与我公司累计签署了45份合同,法庭出示的合同一共38份,其中有一份是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移动签署与本案无关,剩下的37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阳国通与大庆移动累计签署45份合同,法庭仅出示38份。关于这几种类型的合同,想要证明的目的发表观点如下:首先所有合同均有我公司加盖公章,其次所有合同均有我公司取得大庆移动中标通知书,再次绝大部分合同其中45份合同当中有37份合同由我公司安排组织施工,仅有8份合同由王鹏开办的奇跃公司组织施工,最后王鹏累计签字盖章的合同有21份,由此得出并非王鹏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就是奇跃公司借用沈阳国通名义承揽的工程,因此,不能以王鹏在我公司合同上有签字来认定相关合同的工程由奇跃公司施工完成。我们在此前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我公司组织施工的37份合同,以及工程结算的证据材料,由我公司安排施工,向各施工队支付施工费的相关证据。迄今为止,我公司与大庆移动签署的45份合同中具备付款条件中有29份金额为2,722,817.69元,而不是执行局已经执行的392万元,剩余的16份合同均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云华公司质证称,其中有一份是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移动签署与本案无关,有王鹏小签9份,加盖合同名章6份,袁士林签字4份,韩明军签字18份,结合庭审中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王鹏借用沈阳国通资质与大庆移动签订施工合同这一事实,我方把材料、管材送到了王鹏施工的工地。通过王鹏签字盖章的合同可以证明法院扣划相应的款项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使没有王鹏签字的合同也是王鹏借用了沈阳国通的资质进行了相应的施工,王鹏借用资质并且施工这是不能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大庆星火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移动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37份合同,本院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安达云华公司与沈阳国通、奇跃公司、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庆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达市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204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王鹏对上述债务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达市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奇跃公司、王鹏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安达云华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庆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冻结沈阳国通账户银行存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庆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沈阳国通账户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个月。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庆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沈阳国通账户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庆执字第92-6号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奇跃公司、王鹏提取和禁止向被执行人奇跃公司、王鹏支付在大庆移动分公司的合同款392.80万元。本院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庆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奇跃公司、王鹏提取和禁止向被执行人奇跃公司、王鹏支付在大庆移动分公司的合同款。执行过程中,沈阳国通对上述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庆执异字第92号裁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沈阳国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针对原告500万元财产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并立即解除相应的查封、止付执行措施,包括:(2013)庆执字第92号、92-3、92-5、92-6号等执行裁定书及(2013)庆执字第92-7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本院(2013)庆执字第92号、92-3、92-5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沈阳国通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500万元,经审查,尚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沈阳国通对冻结其名下帐户内的500万元银行存款,已书面确认或明确认可该笔款项属于被执行人奇跃公司或王鹏所有,故原告沈阳国通请求对冻结的沈阳国通名下的银行存款500万元不予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不予执行(2013)庆执字第92-6、92-7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庆执字第92-6、92-7号执行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奇跃公司、王鹏提取和禁止向被执行人奇跃公司、王鹏支付在大庆移动分公司的合同款。对此,协助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原告沈阳国通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工程款应向其支付,但原告沈阳国通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沈阳国通请求不予执行(2013)庆执字第92-6号、92-7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2013)庆执字第92号、92-3、92-5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原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被告安达市云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