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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2月到5月间先后五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6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市场12街1栋25号一卫浴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向某的一辆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市场9街1栋,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3、2016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县二环路玉虹蓝庭小区的一个修理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红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4、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米莱故事酒店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飞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余元。5、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市场10街经阁铝材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坚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2016年6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坚被盗摩托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害人向某被盗摩托车入户机动车信息表,被害人向某被盗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复印件,雨衣照片、张某辉出具证明和提供的购货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被害人肖某坚、唐某飞、张某红、陈某香、向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某、陈某香、张某红、唐某飞、肖某坚经济损失16400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丙岩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