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黄秀斌、王星与铁路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斌,王星,沈阳铁路局鞍山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4民初475号原告:黄秀斌,女,汉族,1954年7月11日出生,退休职工,系被害人王化迁妻子。原告:王星,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吊车司机,系被害人王化迁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鞍山货运中心,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01-7号,系辽CB36**号车辆所有人。负责人:刘子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昆山中路80号。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燕,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斌、王星诉被告沈阳铁路局鞍山货运中心(以下简称鞍山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斌、王星及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鞍山货运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斌、王星诉称:2015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沈营线宏伟路路口,被告鞍山货运中心的司机张国振驾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三轮电动车的王化迁发生碰撞,造成王化迁当场死亡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认定张国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迁无责任。被告鞍山货运中心所属司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化迁死亡的后果,被告鞍山货运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发生各项经济损失6839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1394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781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鞍山货运中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王化迁的工作经历无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社会保险登记无缴费年限,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票据连码,不予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电动车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电动车没有定损,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沈营线宏伟路路口,被告鞍山货运中心的司机张国振驾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三轮电动车的王化迁发生碰撞,造成王化迁当场死亡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认定张国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迁无责任。被告鞍山货运中心所属司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化迁死亡的后果,被告鞍山货运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化迁,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辽阳市宏伟区前进村1组94号,系本案原告黄秀斌的丈夫,王星的父亲。其从2006年开始在宏伟区居住,原系辽阳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更人员。被告鞍山货运中心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肇事司机张国振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国振系执行工作行为致事故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司机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鉴定文书、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前进村证明及二原告户口本、房照、结婚证、前进村委会证明、长征派出所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辽阳佳和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接触或终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处理丧事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鞍山货运中心员工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王化迁死亡,依法应当由车辆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作出的张国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化迁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鞍山货运中心进行赔付。被害人王化迁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死亡时已满61周岁,故对二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9139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丧葬费26729元,有死亡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1000元,因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损失发生属于必然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关于二原告提出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无车辆损失鉴定,但损失发生属于必然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相关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781元,交通费4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1932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万元,以上共计611200元,被告鞍山货运中心承担余下部分8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斌、王星611200元;二、被告沈阳铁路局鞍山货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秀斌、王星8123元;三、驳回原告黄秀斌、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鞍山货运中心承担9629元,由原告黄秀斌、王星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审 判 员 崔科妍人民陪审员 任玉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闯丽娜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