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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锦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锦清,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6时许,��告人李锦清醉酒后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蒲津彩虹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锦清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5.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锦清的供述及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锦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清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锦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锦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锦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