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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翁岳祥与徐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岳祥,徐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606号原告:翁岳祥,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徐土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翁岳祥与徐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土明归还原告翁岳祥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期��为一年,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翁岳祥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徐土明,被告徐土明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于法有悖。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土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岳祥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徐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