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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严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顾爱忠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配合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XXX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邱明强。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另查明,2015年9月,本院以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9月23日,本院对严某某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爱忠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三日,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