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6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旭华、呼亮,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呼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十五,当日,原告即委托李建波向魏某某账户转款支付65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债务发生在魏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被告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某现金人民币65万元整,5月12日归还。同日,从李某银行账户向被告魏某某转账650000元。2015年5月30日,李某到庭证明该款系受李某某委托转的,该款实际上是李某某的。2015年5月30日,被告魏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2、原告提交的婚姻查询显示,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3月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有借条、还款承诺、李某证言、转账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字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每月千分之十五的利息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34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06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