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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永卫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卫,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王永卫,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王永卫,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王永卫,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802号原告:王永卫,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王永卫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2015年第三季度前给原告协助办理(华府骏苑B区11206商铺)房屋产权证,并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0.1%的违约金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此商铺2011年7月14日全额购买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具诉状于人民法院,望公正判决。原告王永卫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人信息;2、网上备案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商铺合法性;3、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大唐置业有限公司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一)11206铺号;4、交房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房屋面积与性质;5、办证费用单原件一份,证明办证费已付大唐置业;6、企业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信息单;7、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府大唐办证时间,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商11206(-)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0.16平方米,总房价为503514.95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因故延期交房,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原告于当天缴纳了办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3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商11206(-)号的房屋产权证书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交房时房屋面积与合同面积有一定误差,结算所得最终的购房款为50351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永卫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商11206(-)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永卫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0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