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执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689-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郭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部分存款,遂依法强制扣划其在银行的存款319297.72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郭某。经申请人郭某举证,在2014年9月13日其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违约则按照借款合同第一项用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开元路108��蓝天华庭小区东侧4号楼5层2500㎡商业房作为抵押,如借款到期60天内或收到申请执行人郭某紧急收回资金的通知30天内被执行人不能还清本息,所抵押的房产按每平方米2500元无条件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郭某。现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第一项表示认可,同意用西安市开元路108号蓝天华庭小区东侧4号楼5层799.36㎡商业房以物抵债6000000元(含(2015)灞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借款利息及已执行到位的319297.72元),在此申请人郭某不再追究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新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