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吴水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吴水坚,谭晶,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林育旺,毛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961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238号福莲汇大厦。负责人:方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浩,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崇,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东路238号福莲汇大厦1幢1704室。法定代表人:吴水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水坚,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谭晶,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莲花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毛雪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育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毛雪花,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与被告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吴水坚、谭晶、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林育旺、毛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