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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干某诉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820号原告干某。法定代理人干某,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某诉被告夏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金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东侧路边在前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1,411.30元。庭审中因计算错误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34,288.40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其垫付的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经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于2013年起居住在某地,系某市政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第二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295,873.3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居委会证明和房产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本院凭据确定为86,791.4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67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9868元。误工费,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妻子在原告鉴定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证实了原告妻子陈述的单位与原告劳动合同上盖章的单位系同一单位,并不矛盾,故对原告按每月2800元计算8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即22,400元。残疾赔偿金,第一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第一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赔偿系数41%计算20年的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4,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80,647.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额470,647.80元由第一被告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400,647.80元。律师代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647.8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7元,由原告负担354元、第一被告负担445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