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军晋与张益亮、刘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晋,张益亮,刘金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88号原告:郭军晋。被告:张益亮。被告:刘金锁。原告郭军晋诉被告张益亮、刘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晋和被告刘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益亮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金锁对被告张益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益亮以销售煤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6%。被告刘金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张益亮于2016年2月24日前,仅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也仅清偿至2016年2月24日,其余22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张益亮未答辩。被告刘金锁辩称,张益亮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刘金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是事实。但张益亮已清偿借款8万元,利息清偿情况应以原告记帐凭证为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客户基本情况调查摸底表;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及还款保证书;5、借款催收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金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益亮以销售煤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866%。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金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益亮于2016年2月24日前,分期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4日。截止2016年2月24日,张益亮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益亮欠原告借款22万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张益亮清偿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清偿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锁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张益亮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郭军晋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刘金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益亮、刘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人民陪审员 原艳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