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蒋重江、王远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蒋重江,王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689号原告:李世平,男,1960年2月3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蒋重江,男,1965年8月1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王远飞,男,1976年11月11日生。原告李世平诉被告蒋重江、王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被告蒋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尚欠2012年12月31日前利息2,880.00元一并计算);2、二被告承担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蒋重江、王远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用于经商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9.8‰计算,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收回借款,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蒋重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但实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借款。我没有使用借款,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属帮忙借款。王远飞出具的承诺书上已写明其财产情况,如执行其财产仍不足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我自愿承担部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付款凭单》、《转款凭单》、《催款通知》,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蒋重江质证无异议,王远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蒋重江向本院提交了《代扣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本案借款200万元应由王远飞个人偿还,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系二被告之合意,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达不到蒋重江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9.8‰,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期限届满,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本付息,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如借款形成诉讼,由本院管辖。当日,原告向王远飞转款2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付款凭单》。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蒋重江收到该通知后在通知上签名、捺印。借款后,王远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2月31日,但尚欠2,8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2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起付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1月1日前尚欠利息2,880.00元应一并计算支付。对于蒋重江辩称应先由王远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蒋重江、王远飞为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二被告各自借款金额,借款后也未补充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还款金额,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远飞向蒋重江出具的《代扣抵押承诺书》未取得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重江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重江、王远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世平偿还借款2,0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1月1日前尚欠利息2,880.00元一并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00元,由被告蒋重江、王远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审判长 柴地忠审判员 刘仁凯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登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