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申领卡号62×××77的信用卡并多次消费,截至案发消费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6488.0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报案时,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申领信用卡材料、到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66488.06元,返还发卡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