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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超清、杨惠玲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超清,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超清。委托诉讼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讼人(原审原告):杨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号。负责人:陈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超清、杨惠玲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超清、杨惠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383456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大部分是在患者死亡后补上的,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对患者进行脉氧检测、心率检测、BP测量,未给患者进行心脏胸外按压。二、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内容不实,结论错误,不应被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苏州市医学会专家组回避了患者的死因可能与血糖过高有关,认为未作尸体解剖无法推断死亡原因,又认可医院患者可能是癫痫发作的推断,自相矛盾。三、在患者病情危急时,主治医生脱离岗位到办公室操作电脑。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缺少心电图数据线,使用违禁药物(奥扎格雷钠),出现发热发汗等异样情况时主观判断是天热所致,证明其诊疗不到位,错误用药。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诊疗行为合乎规范,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已经确认,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吕超清、杨惠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10时11分,吕红宝因“口齿不清一周,恶心呕吐13小时”住院,查体:神志清,精神软,口齿欠清,双瞳等大对圆,直径0.3cm,光反应存在,眼球活动可,双侧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两侧软腭弓对称,悬雍垂居中,咽反射存在,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肌反射两侧对称活跃(++),浅、深反射存在,双侧巴氏征未引出,共济检查正常。2015年7月11日的头颅CT显示:右侧小脑半球、右侧颞顶枕叶、双侧基底节区、丘脑及放射冠区多发梗死灶。血常规示白细胞15.48*10^9/L,中性粒细胞91.8%,血尿酸453umol/L。急诊血糖:9.9mmol/L。入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呕吐待查。入院后予抗血小板、调脂、质子泵抑制剂、止吐等对症支持治疗。入院护理记录:饮水吞咽正常。18时15分,家属诉患者突发全身肢体抽搐,伴意识不清,伴两眼上翻,症状持续数分钟抽搐停止,伴面部紫绀、四肢厥冷,脉氧低至76%,心率62次/分,BP168/101mmHg;双瞳等直径约0.35cm,对光反射消失。家属诉患者病情变化之前有进食呛咳。考虑癫痫持续状态,窒息可能。给予翻身拍背吸痰、吸氧、心电监护,患者偶有阵发性肢体抽动,给予安定10mg静推,患者心率82次/分,血压223/101mmHg,脉氧恢复至83%。请麻醉科给予气管插管,气囊辅助通气。患者于18时35分左右出现心跳不出,给予心脏胸外按压,肾上腺素静推,抢救至19时20分,患者意识、自主心跳、呼吸、大动脉未见恢复,心电图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苏州市医学会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组根据提交的材料及现场调查、讨论后分析认为:1、关于院方入院诊断及用药。根据患者的病史、CT,院方诊断:脑梗死、高血压病、呕吐待查。诊断成立。院方给予抗血小板、降脂、活血化瘀等药物符合规范。2、关于患者血糖高、要不要特殊处理的问题。患者初始血糖为9.9mmol/L,根据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指南(内分泌及代谢性疾病分册)糖尿病诊断标准,患者的血糖仍需再次复查,无需紧急给予降糖处理,院方且未使用葡萄糖补液,符合诊疗规范。3、关于“监护仪”没有到位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院方虽然没有第一时间及时接上心电图数据线,但院方监护仪有血压、脉氧脉率持续监测,后院方重新连接了心电图数据线,不影响患者的抢救。患者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根据现有资料,专家组无法推断患者的死亡原因。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整个诊疗行为原则正确,不存在过错。以上事实由医疗损害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专家意见认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吕超清、杨惠玲要求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吕超清、杨惠玲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吕超清、杨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5934元,由吕超清、杨惠玲负担。二审中,吕超清陈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克林澳、奥扎格雷钠不规范,奥扎格雷钠不能用于脑梗死症;抢救不及时,诊治过程中无主治医生和护士全程陪同,未确定患者症状,相关措施、设备不到位;抢救过程中主治医生擅离岗位,未尽救护义务。二审中,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书面答复:克林澳适应症:脑血管病。奥扎格雷钠:用于治疗记性脑血栓性脑梗塞和脑梗塞所伴随的运动障碍,及改善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的脑血管痉挛收缩和并发脑出血针状。患者于2015年7月11日18:15突发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家属呼救后,值班护士查看情况后立即通知值班医生,当即开始抢救,并将监护仪、简易脉氧仪等送达床边,简易脉氧仪也可显示脉氧、心率。抢救过程中,值班医生查看病人后到医师办公室开抢救医嘱,通知住院总医师、麻醉科医师、心内科医师、ICU医师、神经内科备班医师一起参与抢救。在此期间,护士一直在患者床边,给予吸氧、呼气球囊通气,监测患者心跳、血压、呼吸都有。患者气管插管后1-2分钟突发心跳骤停,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心肺复苏等抢救。本院认为:吕超清、杨惠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治疗吕红宝过程中存在用药过错,诊疗行为不规范,致吕红宝死亡。根据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医院在用药方面符合规范,抢救过程中虽然没有第一时间及时接上心电图数据线,但不影响患者的抢救。吕超清、杨惠玲认为主治医生在抢救过程中离开患者,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审中作出了合理解释。因吕红宝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无法推断患者的死亡原因,吕超清、杨惠玲认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吕红宝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吕超清、杨惠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吕超清、杨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