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军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军旗,李现省,河南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旗,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省,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审被告:河南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生产路16号院3号楼6层3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昶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旗、李现省,原审被告河南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昶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志稳、被上诉人刘军旗、李现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子淑、王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昶森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实施维修费用25960元及其他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均未果,上诉人昶森公司经创达公司王海平同意,代被上诉人维修,花费2596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涉案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军旗、李现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属于反诉内容,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刘军旗、李现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500元及逾期利息4950元(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2月9日计至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创达公司签订《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昶森公司综合办公楼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2013年7月16日,昶森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办公楼农民工工资捌拾陆万柒仟元整,于2013年7月底前结清”,该欠条由昶森公司王某某、贺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昶森公司公章,昶森公司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6月3日,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昶森电子厂工人工资捌万贰仟伍佰元整(¥82500.00)”,2015年1月4日昶森公司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解决”,创达公司、昶森公司对于该份欠条均予认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未果,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创达公司处承接被告昶森公司综合办公楼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并完成了施工,被告昶森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农民工工资867000元的欠据,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据后陆续偿付欠款,现尚欠82500元未支付,且被告创达公司与昶森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82500元的欠据并承诺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即公历2015年2月8日)前付清,被告创达公司与昶森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付清该笔欠款,故原告依据该两份欠据要求被告昶森公司、创达公司偿付欠款8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昶森公司、创达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82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除2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昶森公司、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军旗、李现省剩余工人工资8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刘军旗、李现省82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昶森公司、被告创达公司各负担993元。二审中,上诉人昶森公司提交证据:1、2013年3月2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证明二被上诉人建筑的混凝土工程出现龟裂渗水现象;2、协议书、付款申请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多次要求二被上诉人整改无果,后上诉人自行整修,花费25960元。二被上诉人经当庭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3年3月2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该通知单,且该通知单没有盖章,监理机构是否有资质无法得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无法看出照片的拍摄地点和时间,工程质量问题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图片不能反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协议书的双方是昶森公司和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昶森公司或者王海平向被上诉人告知工程有质量问题。付款申请单、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李解放为昶森公司做防水工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再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但在一审未提交,根据民诉法相关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还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欠条形成时间均在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之后,但欠条上均没有显示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该两份欠条出具的时间均在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时间之后,且欠条上也未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现上诉人昶森公司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从款项中扣除维修费,被上诉人对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昶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诉求,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欠条,其中上诉人昶森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向二被上诉人出具欠农民工工资867000元的欠据,并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结清。二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在出具上述欠据后陆续偿付欠款,至2014年6月3日由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平出具欠82500元的欠条,昶森公司王某某签字承诺2014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解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该两份欠条出具的时间均在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时间之后,且欠条上也未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现上诉人昶森公司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从款项中扣除维修费,被上诉人对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昶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昶森公司和创达公司支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昶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昶森公司、创达公司各负担2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庆安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