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与被告张家余、庞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张家余,庞桂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94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74916074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5号。负责人:季冬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余,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被告:庞桂美,女,汉族,1964年7月25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张家余、庞桂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告张家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桂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家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9132.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8082.53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24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张家余承担律师费39160元;3、在被告张家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庞桂美对被告张家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张家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家余向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1年7月25日至2026年9月30日;首期年利率为7.0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张家余未按约还款,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张家余承担。同时,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张家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家余将其南京市建邺区荷花里11幢104室房产抵押给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60万元。同时,庞桂美向江苏银行城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庞桂美为张家余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贷款60万元。张家余在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以后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5月24日,欠江苏银行城西支行贷款本金539132.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8082.53元。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孙军、俞伟宁代理江苏银行城西支行进行本案诉讼,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9160元。被告张家余对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庞桂美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人声明、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张家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庞桂美向���苏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张家余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江苏银行城西支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张家余偿还借款本金539132.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8082.53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24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主张庞桂美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张家余承担。本案纠纷系张家余违约所引起,造成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9160元,江苏银行城西支行该项损失应由张家余负责赔偿。故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张家余承担律师费3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张家余将其南京市建邺区荷花里11幢104室房产抵押给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主张在张家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建邺区荷花里11幢1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庞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贷款本金539132.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8082.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家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律师费39160元;三、如被告张家余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有权对南京市建邺区荷花里11幢1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庞桂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保全费3852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张家余负担,被告庞桂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