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董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帅,杨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帅,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永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兼山西锦囊妙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国家公务员小区B座29G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迪,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迎泽区民营开发区昌源胜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平,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圣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集祥美地小区B座2单元20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帅因与被上诉人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迪、被上诉人杨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帅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杨和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借条中提到的被借款人并非被上诉人杨和平。因上诉人董帅早年经营公司,曾因业务向周围亲朋好友借过钱,而上诉人周围有多位名为“杨子”的好朋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在一个公司,员工相互交叉办公,在长期的办公中,一部分已还款的借条未来得及及时销毁,借条虽然存在,但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据。之前的审判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转款证明及身份证明,但一审法官说被上诉人有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没有继续,但事后发现该证据并未提供,且当时开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上诉人认为借据并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明,转账证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两次借条的转款记录。被上诉人称其有转账证明,其名下公司向上诉人转过一笔款,故证明有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在另一宗同为双方纠纷的官司中,该笔款被证明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转款记录。三、一审的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请来了三位证人以证明双方有事实借贷关系。但事实上这三位证人分别是被上诉人的侄女和员工,且上诉人的侄女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另外在借款发生时,另外两位员工证人还未入职上班,故该两位员工的证言也不应被采信。四、一审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表述前后不一致。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大约庭审过后一个月,法官联系上诉人称找到了证据原件,一审法官在庭审结束后不判决,而是等到上诉人找到证据后让上诉人鉴定,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有串通之嫌。总之,一审判决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官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必须予以纠正。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和平辩称,上诉人董帅共向杨和平借了两笔款,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58000元,至今均未偿还。一审判决的利息杨和平也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帅偿还杨和平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1390元;2、判令董帅支付杨和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董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朋友关系。董帅系山西锦囊妙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6日,董帅为杨和平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杨子50000元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前,年利率1分6”。2014年5月16日,董帅为杨和平出具金额为58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和平伍万捌千元整(58000元)”。杨和平以董帅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议,杨和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杨和平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不存在主体合并问题,属于事实上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法院根据原告诉请将基于该两份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合并审理。第二,关于案涉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⑴、2014年1月16日,董帅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现该借据原件杨和平持有,虽然借据当中载明出借人为“杨子”,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据原件一般应由债权人控制,基于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的关系,借据中可能会出现出借人姓名的曾用名、简称、小名等,也有可能出现借据中没有载明出借人的情况。根据借据由杨和平实际持有的前提事实,杨和平就借条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债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杨和平为该笔款项的出借人,杨和平具有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董帅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依据推定作用下发生的举证责任倒置,因董帅没有对推定事实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由董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条本身即为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借款用途最终是否由董帅或他人使用,均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变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依然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生借贷的关系,故董帅不能对抗杨和平的付款请求,杨和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董帅认为该借条需与当时借款用途挂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⑵、董帅对杨和平提交的2014年5月16日其出具金额为58000元借条有异议,申请对杨和平提交该借条上是否为董帅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释明,并给定相应期限情况下,董帅未就其持有异议的借条上签字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检材,后以其已报公安处理为由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杨和平持有借条原件,就借条已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债权人,董帅作为债务人应当就其所主张否认该笔债务存在的理由进行举证。诉讼中,董帅未就自己主张提出本证,亦未就杨和平提交的证据提交反证,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杨和平提交的两份借款凭证系原始书面证据,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董帅对收款事实的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董帅向杨和平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08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董帅向杨和平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2014年1月16日董帅向杨和平所借款50000元应在2014年4月16日前偿还杨和平,但董帅逾期至今未还,杨和平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杨和平按年利率1.6%计算借期内利息200元,逾期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6%计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本息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6日董帅向杨和平所借的5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杨和平要求董帅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杨和平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董帅应按年利率6%支付杨和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杨和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判决:一、被告董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和平(依2014年1月16日借条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元,本息合计50200元。二、被告董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和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董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和平(依2014年5月16日借条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5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董帅主张本案两份借条为董帅与杨和平在另一融资案件中的主要证据,且杨和平在该融资案件中主张了该两份借条中的款项,而该融资案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故本案应驳回杨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董帅在我院给予的期限内并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上诉人董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