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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跃辉与赵会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辉,赵会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368号原告:李跃辉,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被告:赵会力,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职业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职工,住所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跃辉与被告赵会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跃辉与被告赵会力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承包学府城上城小区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被告赵会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赵会力向原告李跃辉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跃辉向被告赵会力提供借款,被告赵会力出具借据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偿还借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力偿还原告李跃辉借款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会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武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