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雷振与罗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罗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886号原告雷振,男,汉族,1997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罗辉灿,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维,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钟纽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乐,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恒达花园路口)。负责人余欣,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振与被告罗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振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1667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赔;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与康复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并不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康复费请求以重鉴结论为准;3、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有稳定的收入及实际损失;其他各诉求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罗维答辩要点:1、被告罗维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被告罗维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3、原告年轮骨医院的门诊费、北山中心卫生院门诊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系未成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误工费未实际产生,请求驳回;5、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发票,应不予支持;6、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应予减少;7、原告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也不应参照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8、原告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03月22日16时07分,罗维驾驶湘A×××××中型货车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月形山收费站跨线桥上路段时,遇雷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罗维驾驶车辆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造成两车相撞,雷振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维承担全部责任,雷振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医院治疗,中途又分别在浏阳市骨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9天,在年轮骨科医院、北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医药费共计59865.25元(不包括有争议的1496元),被告罗维垫付医药费20000元。3、2016年1月11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10000元,神经损伤康复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2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6年9月18日,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出具重新鉴定意见:治疗已终结,后期无特殊治疗。4、罗维所有的湘A×××××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5、原告系农村户口,已辍学,事发时满16周岁,现已成年。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北山卫生室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是否认定。原告认为,2015年4月26日、2015年8月16日原告分别在北山卫生室花费门诊费539元、957元。被告认为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北山村卫生室的两张2009年票据系连号,且为手写,存在涂改,注明西药共946元,但未提交相关用药清单、病历资料等相印证,故原告主张北山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1496元,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认为误工费按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无实际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明确了误工损失日290日,原告事发时17周岁,现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及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实际误工损失等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具有责任田,原告称在河西某饭店从事厨师,但未取得相关厨师资格证。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781.89元(31191元/年/365*29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940元(60元/天*49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两被告认为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湘雅二医院的医嘱注明: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90天,一处构8级伤残、一处构9级伤残,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965元,两被告认为请求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根据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477.97元(42494元/365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900元,两被告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正式票据,考虑住院及转院门诊治疗,实际花费一定交通费用,酌定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雷振因此次事故构8级、9级伤残各一处,遭受较大精神损害,认定15000元。8、后期治疗费与后期康复费。原告主张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10000元,神经损伤康复费用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费用票据,且重新鉴定意见已确认后期无特殊治疗,对原告主张的固定取出治疗费10000元,神经损伤康复费用10000元均不应计算。本院认为,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确认治疗已终结,后期无特殊治疗,神经损伤康复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但重新鉴定意见注明,原告内固定术已完成,原告因经济困难未在正规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未能提供后期治疗费用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固定取出治疗费10000元有内固定术完成前之鉴定意见作参照,综合原告实际情况,固定取出治疗费酌定7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依法认定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维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损失项下:1、医疗费66865.25元(59865.25元+内固定取出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项下:1、伤残赔偿金66396元(10060*20*33%);2、误工费24781.89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护理费10477.97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89961.11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由罗维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先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余下69961.11元,由罗维承担,扣除罗维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承担鉴定费1600元,还应赔偿原告51561.11元(69961.11-20000+16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振120000元;二、限被告罗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振51561.11元;三、驳回原告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雷振负担92元,被告罗维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