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中水与梅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水,梅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307号原告:张中水,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劲松,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张中水诉被告梅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和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生意资金紧张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出两笔款项给被告,第一笔于2015年3月30日借112620元,约定每月还4708元,到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第二笔于2015年6月1日借出,约定最长两个月还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至7月共还第一笔借款17332元,此后再没有还款。经过原告多次追偿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5288元及利息18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第一笔按未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第二笔60000元按月利息三分计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和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生意资金紧张要求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被告借款11262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3月30至2016年2月28日,还款方式:被告借款本金于每月26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原告4708元,至2016年3月28日前共支付原告56496元,余下56124元于2016年3月30日全部付清。如被告按时支付本金,乙方不收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原告按欠款总额日息千分之五计收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至6月,每月向原告还款4708元,同年7月还款3208元,此后再没有还款。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注明计息按三分,借期最长两个月。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过原告多次追偿均无果。为此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528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实际为100000元,12620元是作为一年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加上2015年6月1日借款6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至7月归还的17332元,是按借款合同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0000元-17332元=142668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法律及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故其超过年利率24%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劲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中水返还借款142668元及利息(其中82668元从2015年3月30日、6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至清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原告张中水负担616元,被告梅劲松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