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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2899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为付、霍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为付,霍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899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飞、宋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为付,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霍良玉,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为付、霍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加耕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飞、宋浩,被告霍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94.4元(截至2016年5月19日),合计37294.4元,实际清偿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邮寄费用、执行费用等。3、被告霍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朱为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霍良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朱为付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霍良玉辩称,担保不错,签字属实;贷款被赵勇拿去了,我没有还钱,赵勇也没有还,朱为付人没有来,我不知道他实际还款情况,我认可还一半。被告朱为付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朱为付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模板;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被告朱为付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霍良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朱为付签署了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霍良玉在担保权利与义务提示语录上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4日,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朱为付汇款30000元,被告朱为付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朱为付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良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为付、霍良玉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朱为付发放贷款,朱为付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霍良玉在该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付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7294.4元,2、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霍良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朱为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