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行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金舜霞、李健伟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舜霞,李健伟,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680号原告金舜霞,女,198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健伟(暨原告金舜霞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戴伟,男。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原告李健伟、金舜霞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局)要求确认不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健伟(暨金舜霞委托代理人)、金舜霞,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伟、金舜霞诉称:两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惠南受理处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金舜霞系限购对象,不予办理,建议金舜霞针对现有房产作去名处理。原告金舜霞依建议办理了一套房产的去名手续。但后来原告再次至被告惠南受理处,却被告知无需去名也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述此政策为最新施行,但无法提供相关书面文件证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的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信息查询结果、龚伟雄谈话记录、2016年4月28日录音资料、2016年5月6日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2、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结算单、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金舜霞办理一套房屋去名手续及支付房产税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税收缴款书等,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及因违约、办理去名手续而支付的相关税费。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自2016年10月8日起,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原告并未在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浦东新区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且根据当时上海市的限购政策规定,原告即使申请也属于限购范围。2016年5月6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李某、顾某某共同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16)第275121号房地产权证。综上,被告已履行相关房地产登记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证明被告具有房地产登记相关职能;2、2016年5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李某、顾某某于2016年5月6日共同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3、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两张)、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两份)、查询单、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证明原告金舜霞限购情况;4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缴纳了税款;5、沪房地浦字(2014)第20390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证明房屋及原权利人情况;6、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审核表,证明被告2016年5月6日受理了申请,并审核通过发证;7、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文《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沪府办发[2011]6号文《关于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证明本市自2011年1月31日开始实施限购,本市户籍的人员已有两套住房的属于限购对象,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原告金舜霞在2016年3月名下有两套安置房屋,且网签时间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后;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作为适用法律及程序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5月6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依据的查询单显示金舜霞名下仍有两套房产,而非一套。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据1中的谈话记录、录音、视频资料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均不予认可。根据房屋转移登记流程,需先办理纳税,才能办理转移登记。根据原告陈述,2016年3月15日告知原告限购的为税务窗口,而非被告,且原告当日并未办理纳税手续,因此不可能至被告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证据3中的完税凭证为纳税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收条及转账记录,应为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约条款,补充协议中并未载明违约原因。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李健伟、金舜霞与案外人李某、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1),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李健伟、金舜霞自述,两原告与案外人李某、顾某某及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5日至被告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惠南受理处办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审税窗口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金舜霞被限购,并建议原告至咨询处咨询,被告咨询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金舜霞系限购对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未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金舜霞、李健伟以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受人名义办理了契税申报事项。2016年5月6日,原告李健伟、金舜霞与案外人李某、顾某某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于2016年5月24日向两原告核发了浦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2016年10月8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设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因此,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具有颁发不动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等。房地产登记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等环节。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3月15日当日向被告提交过上述申请材料,提出过转移登记申请。综上,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的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伟、金舜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健伟、金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人民陪审员 郁宝馀人民陪审员 颜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加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