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永州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627号原告朱某某,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兵,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1632.73元(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404012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豪庭2栋1206号房,总房价款为404012元;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按约定的条件交房(如遭遇不可抗力告知的可据实延期)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有:逾期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及相关责任等;2、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4012元,剩余房款24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和销售不动产税发票证实;3、2015年8月11日,原告接收了涉案商品房。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经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而是在2015年8月11日才交接涉案商品房,被告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1632.73元(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404012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接收涉案商品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75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90元,由被告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荣恩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