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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贵明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214号原告张贵明,男,汉族,1940年3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座*楼。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明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局)履行住房安置之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新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明诉称,原告本属花荫村村民,原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套。2006年6月拆迁安置时,花荫村村委以原告有房为由,未安置35平米住房。随后,原告将所在学校出具的其没有分配福利房的书面证明提交给被告高新国土局,但被告高新国土局6年来一直说等待。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的规定,原告应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新国土局对原告以35平米住房进行安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新国土局辩称,经核实,2006年6月,原告居住住房所在的花荫村1组集体土地征收时,其已为非农业户口,不属于该村���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住房安置人员,不具有住房安置资格。依据《高新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流程控制规范》的规定,申请优购住房的申请人须是原户口为拆迁村组范围内的在籍非农业人员,且系非征地原因农转非人员。2006年6月23日,原告配偶申请优购70平米住房,并表明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配偶不属于案涉征地的住房安置人员,则原告不适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的规定。同时,2009年6月24日,原告提交了优购35平米住房的申请,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新国土局对其以35平米住房安置,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曾经向被告高新国土局提交住房安置申请。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仅能证明其于2009年6月24日曾向高新区统征办申请优购35平米住房。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征地安置补偿过程中,曾向被告高新国土局申请35平米住房安置的事实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贵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