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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妮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妮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妮,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化县公安局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4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妮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旻、被告人邓妮、辩护人夏智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邓妮的好友黄某以其做挖机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邓妮借款,邓妮便以本人的名义向其亲朋好友按3分至5分的月息借到500000元后转借给黄某。黄某在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利息后,以本人再无力支付利息为由,请求被告人邓妮继续出面在外帮她借钱,用于偿还此前所借5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为此,被告人邓妮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多次找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前期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底,被告人邓妮所欠外债累计已达100多万元,至2012年已达200多万元。根据规定,安化县公安局各执法部门在执法办案中���取的罚没款、保证金等非税收入,应当由缴款人持该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将相应金额的款项缴存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而该局部分民警则是直接收取缴费人的现金后,到邓妮处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将现金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从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邓妮因无法再从亲朋好友处借到钱,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本局办案部门的民警找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以银行缴费系统有问题不能缴费等理由,不及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而是要求他们将现金交给她,或者将钱存入或汇入她个人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邓妮获得这些公款后并不是按要求存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而是陆续用于偿还了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办案民警找她索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她便谎称款项已存入财政���非税汇缴结算账户,随后不是将能够证明款项已缴入银行,并加盖有银行现金收讫印章的票据交给办案民警,而是将没有加盖印章或加盖有警务保障室印章或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票据交给办案民警。2015年4月20日,因安化县公安局财务人员强烈要求被告人邓妮与非税局对账,被告人邓妮为掩盖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并填补自己在2012年至2014年年底期间所挪用公款的亏空,制作了安化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侦办的姚某某、黄某某等29个案件当事人的暂扣款的虚假退付手续,从安化县财政局非税局套取公款2696000元,全部用于归还前期所挪用的公款。此后,因29个案件当事人中张某某的200000元、姚某的100000元和周某的70000元需要退付,被告人邓妮便再次挪用其他款项分别退给了张某某、姚某和周某。此次,被告人邓妮采取办理虚假手续套取挪用的公款为232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妮在2014年底前所挪用李某的30000元保证金一直没有退还。再查明,自2015年1月1日至案发时,被告人邓妮还挪用了六笔公款共1066605元。其中包括:一、采取制作虚假退还保证金的方法套取艾某某、杨某甲等7个案件当事人的保证金共230000元;二、采取收取由办案民警交纳现金或者存入或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收取的邓某某、邹某某等21个案件当事人的保证金共195000元;三、采取收取由办案民警交纳现金或者存入或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收取的邓某、邓某甲、谌某某等167个案件当事人的罚没款353865元;四、2015年7月,安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办民警按照被告人邓妮的要求,将收取的法医鉴定费50100元汇入邓妮的个人银行账户;五、2015年8月,租赁安化县公安局门面房的陈某、谌某甲等五位房屋承租人,按被告人邓妮的要求,将应当缴纳的房屋租金共176938元存入邓妮的个人银行账户;六、2015年5月和9月,安化县拘留所经办民警按照邓妮的要求,先后两次将收取的被拘留人员伙食费55537元、5165元分别汇入被告人邓妮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六笔公款共计1066605元,均被邓妮挪用用于偿还其所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人邓妮在2012年至2015年11月,共计挪用公款3422605元。2015年11月11日,安化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邓妮涉嫌挪用公款的行为,遂组织清查。11月12日,安化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报案。11月13日,被告人邓妮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妮所挪用的公款均被其挥霍,没有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姚某某、黄某某等28人的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福祥借记卡,书证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安化县公安局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安化县公安局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安化县县级非税收入退付申报单》、《呈请退还暂扣款报告书》、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入账凭证、银行个人客户信息、银行流水资料、借条、还息凭证、《其他非税收入已收款未入帐汇总表》、《2014年局属单位保证金、暂扣款收缴、退处情况清理明细表》、《2015局属单位保证金、暂扣款收缴、退处情况清理明细表》、《2015年局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未入帐清理明细表(含追缴、收缴)》、《公安局2015年库存一般缴款书已���票未入账信息》,证人黄某、孔某某、李某乙、杨某丙、伍某某、夏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蒋某某、陈某甲、何某某、谢某、李某、蒋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姚某甲、陈某乙、程某某、张某、龚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所挪用公款已超过二百万元,且没有退还,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邓妮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妮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妮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邓妮挪用的公款342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新军审 判 员  刘克强审 判 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