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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万铭芬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309号罪犯万铭芬,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景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铭芬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万铭芬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万铭芬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铭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