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建盈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与何绍良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8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何绍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826号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马松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曹海琼,分别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何绍良,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诉���告何绍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盈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何绍良与原告建盈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协议》,向增城市正果镇庙尾村、花园村、岳村三个行政村、佳松岭机耕路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1512.5元,从2016年7月起开始还款,以上任何一期没有还款,加付3万元违约金。现被告何绍良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故诉诸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51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2000元,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违���金3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商品砼购购销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混凝土商品的协议;2、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1512.5元;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绍良无答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何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何绍良身份证号码××欠广州建盈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货款231512.5元,现承诺每月还款不低于伍万元,从2016年7月起开始还款直至到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以上任何一期没有还款的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公司可以起诉一次性付清,并收取违约金3万元。被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商品,尚有231512.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归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被告任何一期没有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31512.5元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1、被告何绍良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31512.5元给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2、被告何绍良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何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