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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师彦华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彦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765号原告:师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负责人:曾召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丽,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君,杭州李鼎同堂中药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师彦华为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琰,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丽、李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李鼎同堂专柜购买了价值4800元的冬虫夏草一盒,事后发现该冬虫夏草在购入时已过期。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实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按正常商品销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购物发票一份及冬虫夏草一盒,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冬虫夏草一盒的事实。2.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销售过期产品被处罚的事实。被告特易购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于2016年1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4800元的冬虫夏草一盒,根据包装上的标识显示该商品已过期,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三倍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销售的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及农副产品,对此法律并无保质期的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名称或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故以上规定均未要求在中药材上标注保质期,而厂家之所以在涉案冬虫夏草上标注保质期是由于被告商场管理需要。现原告购买的冬虫夏草虽然超出了标示的保质期,但并不影响冬虫夏草的实际药用价值,也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后果。同时《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故被告销售涉案冬虫夏草的行为不构成欺诈。2.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原告曾于2016年4月8日在湖州市安吉区的物美大卖场购买李鼎同堂的中药材,后进行起诉,在双方协商后撤诉。故原告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非消费,且其在购买冬虫夏草时明知已过标注的生产日期。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撤诉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职业打假人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4800元的冬虫夏草一盒,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皖201000**,GMP证书号为AH20130073,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经销企业为杭州李鼎同堂中药有限公司,保质期为2年。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二)罚款144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二、被告出售涉案冬虫夏草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属于消费者;被告认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且购买时明知商品过期,故不属于消费者。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现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系用于生产经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消费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购买过期商品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消费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过期商品构成欺诈;被告认为冬虫夏草不存在保质期,之所以标注保质期是超市进货的管理需要,且标示上的过期并不影响药效,故不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涉案冬虫夏草属于中药材,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中药材需标注保质期,但生产企业既然已经在涉案冬虫夏草上标注了保质期,其应遵循自己企业制定的标准;而被告作为销售单位,负有对商品进行检查的义务,并对过期商品及时清理下架,现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冬虫夏草,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销售涉案冬虫夏草不属于欺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师彦华货款4800元、增加赔偿14400元,以上合计19200元(原告领款时同时将所购的冬虫夏草退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