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桂平与吕慧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平,吕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452号原告:张桂平,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吕慧刚,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68号。负责人徐治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平与被告吕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学院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桂平、被告中保学院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7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0663.63元,合计41187.85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慧刚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10时15分许,张桂平步行至怀柔区怀北镇神山村西路口时,适有吕慧刚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右侧路口车辆驶入逆行,将站立在道路西侧的原告撞上,造成张桂平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慧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平无责任。张桂平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平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怀民初字第05693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桂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1856元。2016年4月5日,张桂平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取出固定物,张桂平住院16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吕慧刚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我与张桂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中,只要符合法律标准的我都认可。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来赔偿。中保学院路营业部辩称,张桂平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于其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票据原件由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在2014年怀民初05693号判决书中,张桂平已经对其伤情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我公司已经将此赔偿款赔偿给她,在此次诉讼中,她又要求此款,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额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桂平支付了41856元,对被保险人支付了52560.2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10时15分,在怀柔区怀北镇神山村西路口,吕慧刚驾驶小轿车(×××)驶入逆行,与张桂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桂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吕慧刚负全部责任。张桂平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平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56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张桂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1856元。2016年4月5日,张桂平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取出固定物,张桂平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5784.22元、护理费2100元(14天)。张桂平误工99日,误工费为10663.63元。肇事车辆在中保学院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额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桂平支付了41856元,对被保险人支付了52560.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吕慧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驾车驶入逆行,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保学院路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吕慧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中保学院路营业部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学院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桂平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1187.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吕慧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