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揭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某1,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揭某1酒后驾驶闽FXXX**号黑色小轿车从连城县县城往连城县北团镇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隔川民心农家乐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揭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4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揭某1持有准驾车型C1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2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揭某1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6年5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揭某1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揭某1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揭某1在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揭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恒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