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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7月2日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阳至镇江市润州区厉家塘后138号,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从被害人赵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阳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阳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何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到的赃款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