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孙成,孙征刚,李改琴,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488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征刚(系被告孙成之父),简况略。被告:孙征刚,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改琴,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征刚(系被告李改琴丈夫),简况略。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如意,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征刚及被告孙成、李改琴、建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成委托被告孙征刚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32001F122819号《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9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用于购买西安市北辰大道锦绣天下一期第38幢2单元7层20701号住房。并于同日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取得编号为“市房预抵字201401802860号”的《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同日,其与被告孙征刚、李改琴签订合同编号为32001F122819号《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全程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孙成不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0380.37元,利息3838.54元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孙成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费,被告孙征刚、李改琴、建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征刚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对抵押房产拍卖后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成委托被告孙征刚与贷款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2001F122819号《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9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用于购买西安市北辰大道锦绣天下一期第38幢2单元7层20701号住房。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合同第M.2条约定被告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M.3条约定被告孙征刚承担保证责任。第6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9.4条规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保证责任孙成、孙征刚、李改琴、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孙成、孙征刚、李改琴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同年4月24日北京银行给孙成、孙征刚、李改琴发放贷款。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孙成、孙征刚、李改琴还款至2015年10月15日。截止2016年2月15日孙成、孙征刚、李改琴尚欠北京银行西安分行本金470380.37元,利息3838.54元。2015年12月29日北京银行西安分行通过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给孙成、孙征刚、李改琴邮寄《全部收贷通知书》。2011年11月17日,被告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董事会一致决议,同意为在我公司购买房产并向北京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全部收贷通知书》、《董事会决议》、《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孙成、孙征刚、李改琴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享有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准许,因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承担547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建秦房地产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470380.37元,利息3838.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如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所购的本市曲江新区寒窑路建秦房地产公司金域曲江3幢3单元31层33102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陕西省建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5元由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成、孙征刚、李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助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