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406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住阿克苏市。原告高某与被告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7306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32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拉运煤。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730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煤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钟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1日署名为被告钟某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730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钟某欠原告高某煤款730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3287.7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0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328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货款73060元。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延期利息32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