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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党宽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642号原告:党宽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利刚,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人民路北乌审街东侧。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映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人民路北乌审街东侧。原告党宽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和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宽军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党宽军给自己所有的×××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6年4月9日,原告车辆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行驶时与受害人纪凤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纪凤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党宽军与受害人纪凤兰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6.2万元。现原告党宽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辩称,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已赔付给原告党宽军,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党宽军向受害人纪凤兰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6.2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并未显示出原告党宽军向受害人纪凤兰赔偿了护理费。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原告党宽军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受害人纪凤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纪凤兰为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支付凭证一份、微信确认单两张,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党宽军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原告党宽军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同意赔付17788.21元,而现赔付了1万元,剩余款项未赔付。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清单,证明受害人纪凤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金额是17788.21元。原告党宽军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清单中的赔偿明细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告党宽军给自己所有的×××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2016年4月9日,原告车辆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行驶时与受害人纪凤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纪凤兰、电动车乘车人康宸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党宽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党宽军与受害人纪凤兰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受害人纪凤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6.2万元。另查明,受害人纪凤兰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本院认为,原告党宽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以保险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党宽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已向原告党宽军赔偿了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党宽军已向受害人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未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故被告不予理赔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受害人纪凤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因原告党宽军未向法庭提供受害人纪凤兰的收入证明材料,故受害人纪凤兰的误工费应当以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1405万元,日平均工资为113.44元。本案中,受害人纪凤兰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误工费应为:日平均工资113.44元×20天=2268.8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即2268.8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537.6元。对原告党宽军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原告党宽军赔偿了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按赔偿标准计算应为4537.6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党宽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537.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宽军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营销服务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