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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江天余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业品,余江天余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业品,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天余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311高速挂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83486942P。法定代表人余志高,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吴业品因与被上诉人余江天余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将货物送至上诉人住所地进行交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际交货地点可确定为合同实际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住所地相同,即同为江西省高安市,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作出具体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买卖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具体金额后出具了欠条并作出了给付承诺,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可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将实际交货地点即江西省高安市确定为合同实际履行地,但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周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