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曼克电气与太原通用电控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通用电控成套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财保44号申请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经理。被申请人:太原市通用电控成套厂。法定代表人:武钢,经理。申请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通用电控成套厂定作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如不立即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太原市通用电控成套厂名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申请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太原市通用电控成套厂名下的银行存款3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移等,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查封申请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产查封期间由担保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处分、不得再设置其他权利,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