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永利诉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利,王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1103号原告胡永利,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永忠,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胡永利与被告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利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忠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胡永利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11月底还清。借款人:王永忠2015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利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王永忠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胡永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忠偿还原告胡永利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永忠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杨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