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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琪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琪,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686号原告:许琪,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瓮安县文化局退休干部,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王平,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许琪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23400元(计算方法:从2013年元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30个月,每月按银行8‰计息,35000元×8‰×30个月=8400元,本金35000元+利息8400元=43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已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2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经营厨具认识,原告有价值15000元的厨房用具被被告出售后资金未归还原告。同时,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2013年元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从2013年元月15日被告欠原告两笔款共计35000元,并按银行利息计息。2015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还欠款,被告将2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并称待政府征收款项到位后偿还剩余款项。后原告便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被告王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用具。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琪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2013年元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元月15日向银行贷款后偿还原告,逾期不能偿还的自2013年元月15日之后开始计息,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值15000元的厨房用具做抵押,原告出借被告15000元,从贷款到位之日起计息。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平向原告许琪借款2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协议》予以证实,该《借条》字迹清晰,主文无涂改痕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借条》与《协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且将货款15000元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欠原告本金合计为35000元。双方虽约定了从2013年元月15日以后计算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主张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8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2万元,但未明确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本金应先行扣除到期的逾期利息。2013年元月16日至2015年7月13日,欠款本金35000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产生利息5232.74元。所以应认定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已偿还欠款本金14767.26元和利息5232.74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0232.74元。欠款本金20232.74元从2015年7月14日至15日,产生利息6.65元。所以截止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239.39元。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琪借款本金人民币20232.74元、利息人民币6.65元,合计人民币20239.3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艳阳审 判 员  梁永雄人民陪审员  王培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