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欣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刘某,杨某,王欣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2000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农转城)。住宾川县。系死者胡金宇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2005年6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2013年5月31日,城镇居民(农转城)。住宾川县。系死者胡金宇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秀英,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现住宾川县。系死者胡金宇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之母亲。诉讼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40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农转城)。住宾川县。系死者胡金宇之母。被告人王欣熔,曾用名王新荣,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宾川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继祥,系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经理。公司住址: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中段。诉讼代理人邓博方,男,1989年12月1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职工。住宾川县。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秀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新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博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欣熔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东风牌DFL3120B1型中型自卸货车沿香南线由金牛镇方向往力角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香南线宾川境内原祥宁公路K55+500米处(宾川水泥厂路口),欲右转驶入水泥厂路口时,遇受害人胡某2驾驶无号牌福特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方行驶。被告人王欣熔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正前部与胡某2所驾车左中部相撞,造成胡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欣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2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欣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欣熔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欣荣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欣熔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因王欣熔与胡某2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2死亡,王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2无事故责任,王欣熔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致使胡某1、刘某、刘秀英、杨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胡某1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其因胡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1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2.50元,合计人民币158377.50元;刘某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其因胡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1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32元,合计人民币196197元;刘秀英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其因胡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2232元,合计人民币164097元;杨某请求依法判令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其因胡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1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9.17元,合计人民币146594.17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665265.67元,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在商业险30万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欣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欣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邓博方提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愿意依法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担当41万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欣熔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东风牌DFL3120B1型中型自卸货车沿香南线(原祥宁公路)由金牛镇往力角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香南线宾川境内K55+500米处,欲右转弯驶入宾川水泥厂路口时,遇受害人胡某2驾驶无号牌福特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方行驶,王欣熔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正前部与胡某2所驾车辆左中部相撞,造成胡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欣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某2无事故责任。王欣熔驾驶的云L×××××号东风牌DFL3120B1型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9月14日向大地财保宾川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0日24时止;于2016年1月6日向大地财保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胡某1生于2000年12月13日,系胡某2与前妻施美林之子;刘某生于2005年6月11日,系胡某2与刘秀英之女;杨某生于1940年8月12日,其与丈夫胡家应(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故)共生育一子五个女,胡某2系其子。胡某21977年11月2日出生,2016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后,由其妻刘秀英负责安埋。案发后,王欣熔向胡某2的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报案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经过;接处警台帐记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欣熔到案的经过;被告人王欣熔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宾)公(法医)鉴定(尸体)字[2016]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胡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及时间;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某第02693号、第0269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证实王欣熔、胡某2各自驾肇事车辆的状况;血样提取登记表、云某司某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3175号、第0317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欣熔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52mg/100mL,不属于饮酒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20mg/100mL),胡某2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欣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无事故责任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王欣熔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所驾机动车的车辆权属信息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信息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车辆放行条(存根),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的情况;安埋协议书、收款收条、情况说明,证实王欣熔向胡某2的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的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及家庭成员简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王欣熔、胡某2、胡某1、刘某、刘秀英、杨某、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的身份情况以及胡某2与胡某1、刘某、刘秀英、杨某之间的关系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欣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王欣熔的犯罪行为致使胡某1、刘某、刘秀英、杨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王欣熔驾驶的机动车在肇事前已向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肇事时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胡某1、刘某、刘秀英、杨某一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欣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胡某1、刘某、杨某请求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其因胡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刘秀英请求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其因胡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胡某1要求赔偿被抚养费的标的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博方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欣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因胡金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6416元。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赔偿人民币96684元,由王欣熔赔偿人民币59732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胡金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96197元。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2173元,由王欣熔赔偿人民币7492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英因胡金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64097元。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01432元;由王欣熔赔偿人民币62665元,扣除已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尚有赔偿款人民币6665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王欣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胡金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6594元。由大地财保宾川支公司赔偿人民币90611元,由王欣熔赔偿人民币55983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杨正良审判员  蒋枝良审判员  马飞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