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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乐都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57号原告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过门。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乐都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安旺。原告万源公司与被告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乐都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陕08民辖终80号裁定书,驳回被告不服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上诉,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过门、被告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安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兰炭,被告结付相应价款,同时约定双方如有任何争议均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价款为233160元的兰炭,并经试用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一支,被告一直未付分文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乐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31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也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且经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兰炭款33160元的事实。被告乐都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万源公司与被告乐都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在陕西省府谷县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兰炭,并对兰炭的规格、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由被告结付相应价款,同时约定双方如有任何争议均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价款为233160元的兰炭,并经试用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一支,但被告一直未付分文货款,被告乐都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兰炭款233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源公司与被告乐都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万源公司请求被告乐都公司给付兰炭款233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都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榆林市万源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炭款23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乐都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