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向可安、刘家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可安,刘家富,杜国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执字第00211号申请执行人:向可安,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刘家富,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执行人:杜国翠,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申请执行人向可安与被执行人刘家富、杜国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4580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执行查控,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履行债务能力,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鲍玉华审判员 孙泽华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