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郭宇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郭宇龙,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东方建筑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966XXXX。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委托代理人:李江,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宇龙,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建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松鹤,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宝珍。上诉人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倡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宇龙、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倡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征收办为依安县东北新街(E108)方地段房屋的征收人,倡盛房地产公司为该征���地段的开发企业。郭宇龙为被征收人。郭宇龙与案外人郭荣为父子关系,二人之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坐落在该被征收地段。征收办曾于2015年4月16日与案外人郭荣签订了编号为153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的被征收房屋坐落在东北新街三委46组,建筑面积为28㎡,有附属建筑一处,建筑面积为10.5㎡。后又因工作失误等原因与郭宇龙就上述附属建筑签订了另外一份编号为154号的《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倡盛房地产公司认为,征收办基于该同一处被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了两次补偿。即征收办与郭宇龙、案外人郭荣所签订的编号为153号、154号两份协议书,其中必然有一份依法不能成立且无效,故倡盛房地产公司主张依法应将第153号协议书撤销,但并未得到判决支持。对此,倡盛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知,被征收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又依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如果对于被征收房屋没有所有权,则不能成为被征收人,继而与其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更不能生效。结合本案,首先,如果该处附属建筑为郭宇龙父子二人共同财产,则征收办应该在经过其父子二人的一致同意下,与此二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的乙方一栏中应要求二人共同签字,而并非就同一处标的物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否则会出现主体不适格之情形,即其中至少一份不能成立且无法生效。其次,如果该处附属建筑己经确定归由郭宇龙所有,则其有义务向征收办提供相应材料。如此,案外人郭荣与征收办所签订的第153号协议书就会出现“提供虚假手续”之情形,则倡盛房地产公司以及征收办有权据此拒绝履行该154号协议书。此种违规补偿行为对于倡盛房地产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征收办与郭宇龙签订的编号为154号《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郭宇龙辩称:要求履行合同,双方是自愿达成协议。征收办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倡盛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与郭宇龙所签订的编号为154号《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郭宇龙所在的东北新街(E108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倡盛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并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工作。郭宇龙及其父亲郭荣共同居住的房屋坐落在该被征收地段,有证房屋面积为28㎡、附属建筑10.5㎡。2015年4月16日,征收办与郭荣签订了编号为153号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后又与郭宇龙签订了《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的意见,建设单位同意乙方不交此合同体现的一切款项,超出面积不投资(不交钱),乙方无证房回迁时低于70㎡,按市场价给乙方退款,五楼中间单元,不是顶楼。”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扒。一审法院认为,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中规定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标准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假设被征收户拒不搬迁,可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明知的,倡盛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行,而是选择与被征收户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双方认可,倡盛房地产公司的该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与郭宇龙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郭宇龙的房屋已经交给倡盛房地产公司拆扒,在协议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反悔,没有法律依据。倡盛房地产公司以重复补偿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与郭宇龙签订的编号为154号的《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关于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倡盛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宇龙在与其签订《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况。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郭宇龙已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倡盛房地产公司,倡盛房地产公司亦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拆扒,郭宇龙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应当进行的补偿,除产权安置外,还需要给付被征收人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补偿,结合双方签订的《征收有证房屋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内容,系将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一并计算后折算入安置郭宇龙的产权面积中,故该安置协议系双方对己方利益进行衡量后所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本案争议被征收房屋已交付给倡盛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拆扒。故原审判决驳回倡盛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安置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倡盛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黑龙江省倡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