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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柏金玲与被告张玉春、童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金玲,张玉春,童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066号原告柏金玲,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张玉春,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童泽明,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柏金玲与被告张玉春、童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虎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春、童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金玲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玉春向原告柏金玲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童泽明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请求1、被告张玉春偿还原告柏金玲借款本金5.8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由被告张玉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21560元,3、被告童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柏金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玉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童泽明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该款经索要被告张玉春将借款1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5日,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张玉春、童泽明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玉春向原告柏金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童泽明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该款经索要被告张玉春将借款10万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5日,于2016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柏金玲与被告张玉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泽明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泽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春偿还原告柏金玲借款本金5.8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二、由被告张玉春偿还原告柏金玲借款本金10万元的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21560元,三、被告童泽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张玉春负担,被告童泽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