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章安雷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章安雷,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安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长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安雷、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辉,被上诉人章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章安雷车辆受损后,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车的左前翼子板上的划痕不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其私自更换左前翼子板以及本来可以修复的发动机盖,由此增加的维修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我公司的意见扣除了维修费单据上这两项费用600元和2076元,但是这两项仅仅是配件费,还应该扣除涉及这两项的工时费。请求将我公司定损的金额21100元认定为应予赔偿的数额。2、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率,被保险人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免赔20%,一审法院未认可约定条款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约定判决我公司免赔20%。被上诉人章安雷辩称,一审法院扣除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翼子板以及发动机更换的工时费和材料费。关于免赔率的争议,这是上诉人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与得力出租车公司之间的事情,上诉人应当给我百分之百赔付,因为我是无责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述称,知道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有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但不确定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就此作过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王连喜驾驶苏N×××××出租车沿沭阳县深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中学门前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章安雷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章安雷受轻微伤、两车损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安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安雷于当日在沭阳县仁慈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326元。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联众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月26日,沭阳联众公司对车辆检测后出具维修报价单,其中载明发动机盖变形、左前翼子板有划痕,分别需进行发动机盖整形4级处理并喷漆、左前翼子板喷漆。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认为左前翼子板上划痕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并于2016年2月4日对苏N×××××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结论为21100元。章安雷不同意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定损结论,认为车辆发动机盖变形、左前翼子板有划痕均需更换,遂要求沭阳联众公司对车辆发动机盖和左前翼子板进行更换,沭阳联众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按章安雷的要求出具维修报价单并对车辆进行维修,章安雷支出维修费27583元。另查明,李海燕系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章安雷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苏N×××××小型轿车系章安雷与李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海燕亦表示同意由章安雷主张车辆损失。得力公司系苏N×××××出租车的所有人。得力公司在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为苏N×××××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供车辆损伤后照片两张、沭阳联众公司出具的有李康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左前翼子板未损失,苏N×××××车主个人要求自费更换发动机盖、左前翼子板。章安雷对该证据内容和效力不予认可,并提供沭阳联众公司出具的有李康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苏N×××××车辆于2016年1月26日经检测认定,发动机盖需整形喷漆4级处理、左前翼子板需整形喷漆3级处理,系事故致损。最终保险公司不认定左前翼子板整形喷漆,发动机盖不更换,只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车主认为发动机盖、左前翼子板仅整形喷漆达不到原车质量与效果,以及影响日后驾驶安全性,要求更换。一审法院对沭阳联众公司负责售后工作的工作人员李康进行调查,李康陈述称,当时保险公司不认可左前翼子板系此次事故造成,车盖只同意整形喷漆。我告诉车主,你只有自费更换,车主当时表示同意,我们才给他更换。如果发动机盖、左前翼子板不更换,不影响原车质量与效果和驾驶安全。对该调查笔录,章安雷表示无异议,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表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李康关于左前翼子板系此次事故造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王连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安雷无责任,应予确认。苏N×××××小型轿车系章安雷与李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海燕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由章安雷主张车辆损失,章安雷有权主张苏N×××××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得力公司在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处为苏N×××××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章安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得力公司赔偿。关于章安雷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争议。章安雷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26元。章安雷主张的新车折旧费500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虽然章安雷在未与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维修,但双方除对发动机盖、左前翼子板存在争议外,其他维修项目系经双方认可,至于维修费用数额,应以章安雷实际支出为准,故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对章安雷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沭阳联众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检测认定左前翼子板上的划痕系事故致损,该份《证明》系孤证,章安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结合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报价单、车辆照片,双方车辆撞击导致前保险杠损坏、气囊爆开,撞击力度较大,而撞击点并不在章安雷车辆左前翼子板上,故左前翼子板上的划痕不可能是因撞击造成,认定章安雷车辆左前翼子板上的划痕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章安雷支出的该部分维修费用600元应由章安雷自行承担。沭阳联众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发动机盖需整形喷漆4级处理,李康作为车辆维修企业的负责售后工作的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车辆维修专业方面的专业知识,其亦陈述如果发动机盖不更换,不影响原车质量与效果和驾驶安全,且其已明确告诉车主只有自费更换,车主表示同意。故章安雷因更换发动机盖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章安雷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2076元应予扣除。章安雷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26元,车辆维修费用24907元(27583元-600元-2076元)。关于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赔20%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约定的相应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约定的相应内容无效,故对都邦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章安雷的损失医疗费326元、车辆维修费24907元,共计25233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给章安雷。二、驳回章安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章安雷预交508元),由章安雷负担72元,由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35元。本院二审听证期间,到庭的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和章安雷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听证后,经通知,得力公司股东王卫中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附保险条款),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提交了该份保险的投保单,双方均认可对方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投保单反映出得力公司在投保时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对其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有得力公司盖章。本院对上述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因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来看,双方在二审的争议,仍然是围绕一审法院归纳的二个争议焦点:1、章安雷左前翼子板上划痕以及更换发动机盖,一审扣除2676元,上诉人称尚未扣除工时费等,请求按照其一审提交的定损单来认定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肇事方全责时保险公司免赔百分之二十,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扣除的维修费不包括左前翼子板、发动机盖维修的工时费,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就该主张举证,在无法判断扣除的维修费是仅为配件费用还是包括了配件和工时等费用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况且,即使上诉人能够证明这一上诉观点成立,也无法因此得出应予支持上诉人定损单所主张的维修费的结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新提交的投保单、得力公司来人的陈述等证据表明,商业三者险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在投保时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全责,故上诉人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免赔20%,应当向章安雷赔偿的数额为20186.4元(25233×80%),免赔部分的损失5046.6元,由得力公司向章安雷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扣除工时费的上诉理由因其举证不足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章安雷的损失医疗费326元、车辆维修费24907元,合计25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付20186.4元,由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赔付50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被上诉人章安雷负担95元,被上诉人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215.5元,被上诉人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