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艳霞与李孟贤、贾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霞,李孟贤,贾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12号原告:宋艳霞,女,汉族。被告:李孟贤,女,汉族。被告:贾跃峰,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艳霞诉被告李孟贤、贾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霞,被告李孟贤、贾跃峰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霞诉称:2006年被告以其沙场资金紧张为由,自当年4月至12月陆续借我现金14万元,另有借款5000元是被告贾跃峰在107国道口在我等车上班时借的,当时被告贾跃峰没有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孟贤、贾跃峰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14万元,而不是起诉的14.5万元。且借款我们已偿还原告108610元,实际欠原告借款31390元。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我们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的次日支付利息。该借款是被告李孟贤的个人债务,借条也是李孟贤个人出具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贾跃峰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孟贤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与原告宋艳霞协商,于2006年4月12日、7月10日、8月1日、9月2日、11月2日、12月21日分六次向原告宋艳霞借款2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14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李孟贤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于2009年4月21日、12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440元,2010年1月30日、2月27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1日、12月16日支付利息450元、440元、5000元、440元、1440元、3000元、3000元,2011年1月22日、3月2日、3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利息400元,2014年3月27日、4月25日支付利息20000元、4000元,2105年4月26日、9月11日、12月26日支付利息2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1月12日、2月6日支付利息1000元、10000元,上述共计20笔,支付利息10861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30日。在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时,二被告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来偿还的款是还的借款本金为由,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贾跃峰于2012年7月份在原告宋艳霞上班途中,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贾跃峰未出具借据。证人王某作为在场人出庭证明了被告贾跃峰向原告宋艳霞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的另一名证人韩某出庭证明了原告拆借其本人的现金交于被告李孟贤使用,当时韩某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孟贤欠原告宋艳霞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凭条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被告在借款期间多次长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符合当前人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且原告的证人证明了原告出借被告李孟贤的款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使用原告资金长达近十年之久不予偿还,如果被告主张的借款期间支付的10861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又未向原告索要借据,这种行为完全不符合人们日常交易习俗。根据合同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被告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支付的108610元是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宋艳霞要求被告李孟贤还借款14.5万元并要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贾跃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孟贤、贾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艳霞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孟贤、贾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