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曰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桂生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十堰市茅箭区鑫桥宾馆登记住宿,由朱某购买毒品后,苗某容留朱某、陈某、潘某和“睾丸”在宾馆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在十堰市茅箭区鑫桥宾馆登记住宿521房间,“王哥”带来冰毒后,苗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朱某、“睾丸”、陈某、“王哥”等人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十堰市鑫桥茅箭区宾馆登记住宿503房间,朱某通过“兵哥”购买冰毒后,苗某在该房间内容留潘某、朱某、“豁牙子”、“辣子”等人在房间吸食冰毒。4、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苗某在十堰市茅箭区鑫桥宾馆登记住宿503房间,宋某带来少量冰毒后,苗某容留潘某、宋某、朱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苗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朱某、宋某、潘某、陈某、张本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漆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