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某、王某1等与邬情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邬情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女,1956年8月3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无业,家住上高县。(系死者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务工,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死者之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邬情连,女,1977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安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情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喻得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辉义,被告人邬情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邬情连驾驶赣A×××××小型越野车沿沪瑞线由高安市往上高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898KM+25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情连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情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邓某证言,被告人邬情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情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邬情连从轻处罚。2、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0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460+170)×9天]=1017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20年÷4人)=42430元,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500+460+170)×10天]=11300元,助力车财产损失2820元,合计698288.5元。被告人邬情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被害人王某4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事发前已满6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工资汇款与公司财务账目不符;被害人经常居住于农村。2、被扶养人邹某生活费不应计算,其应由子女赡养而不是被害人。3、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过高,应计算一人。5、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6、被撞二轮摩托车已定损,按照定损的8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邬情连驾驶赣A×××××小型越野车沿沪瑞线由高安市往上高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898KM+25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邬情连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邬情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邬情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情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邬情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的证言,新余渝州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4,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江西天瑞陶瓷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5月20日入职江西宝庆陶瓷有限公司;(2)被害人王某4的妻子邹某于1956年8月3日出生,无业在家。俩人的大儿子王某2,在杭州博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8000元;小儿子王某1在杭州安费诺嘉力讯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3000元;女儿王某3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在上海宸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3)肇事车辆赣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4)被撞二轮摩托车2012年8月8日购买,价值470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江西宝庆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天瑞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情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邬情连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邬情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4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按3人计算,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需3人护理,故原则上按1人计算,且原告方也提供了被告人王某4儿子的劳务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故计算标准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考虑确需支出,酌定5000元;被撞二轮摩托车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的证据,故酌定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邹某已年满60周岁,虽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有三个成年子女,应由子女赡养,故对原告方提出赔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足额赔偿。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03500元(265000×19),护理费3900元(13000/30×9天],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3996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情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996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8968.5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青人民陪审员 郭惠芳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