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7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796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淮霖,男,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边信用社主任。被告:任涛,又名任涛涛,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怀霖、被告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剩余本金1755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期间利息10305.63元及2016年10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养殖为由向其开边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0.64%,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逾期加收利率的50%,借款后,被告只清偿了2450元本金及3312.24元利息,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任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涛清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5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10305.63元及之后利息(按本金17550元、年利率15.96%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计元,由任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克敏 来自